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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丨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代持之间的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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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实践中常见的股权代持一般是实际出资人基于自身不便显名等特殊投资需求而委托某人代持股权的行为,然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持有的行为亦具有股权代持名实股东分离的特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但随着九民纪要对股权让与担保认定的分析意见和最新立法《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规定的出台,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合同法律效力已得到初步认可。除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存在争议之外,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权利的行使等股权归属方面亦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立足于九民纪要对股权让与担保认定的分析意见,旨在探究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持股与股权代持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理解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归属问题,并最终为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中产生的股权争议问题提供进一步的借鉴意义。

股权让与担保;股权代持;隐名投资;比较分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持股行为是否属于股权代持?

(一)股权代持的基本概念1、股权代持非法律概念经笔者检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股权代持”进行明确的定义,亦未将其作为一个名词置于明文法律中。具体拆解而言,“股权代持”中的“股权”系公司法上的概念,“代持”二字是一种通俗叫法,法律意义并不明晰。因此,严格意义而言,股权代持并非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而是实践中民间赋予的反映一种特定社会经济现象的俗称。2、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股权代持并非法律概念,而更多的是指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笔者认为,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两点:一是对外直接表现为实际出资人本应享有的股权在对外公示行为中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即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并非同一人。二是对内表现为名义股东根据实际股东的事先授权或指示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模式

为了对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持股行为进行分析,还应当理解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模式,笔者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模式进行概括如下: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直接持有股权作为担保。

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持有。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约定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应当将股权无条件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清偿则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股权或股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

2、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并非实际股东。

债权人持有股权仅仅是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实践中债权人作为显名股东的权利受到担保目的的诸多限制,甚至有些债权人根本不会行使具体股东权利,而是由原先持有股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债权人仅配合债务人或第三人完成如公司决议签字等相应的程序需要。据笔者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亦持如上观点,如()最高法民终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债权人仅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

比较上述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和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基本模式,不难发现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对外表现为持有股权,对内表现为实际不享有完整股权,符合债权人持有股权的行为具有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另外,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丁广宇的观点,其根据股权代持的原因将其分为身份规避型和担保型两类,前者指的是实际出资人基于自身身份规避原因不便显名而进行的股权代持,后者则指的是基于让与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等原因而进行的股权代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持股行为亦属于股权代持中的一种。

二、让与担保型股权代持与身份规避型股权代持之间的异同

身份规避型的股权代持系实务中易被大众理解的股权代持类型,此种股权代持主要是指实际出资人基于自身身份规避的需求而以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行为,实践中亦常将此种行为称为隐名投资。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存在的争议常为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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