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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依据销售代理协议计算出的可得利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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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最高法民申号案
  由:委托合同纠纷裁判日期: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可得利益损失为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争议焦点

张学成和桂林南药之间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桂林南药是否对张学成构成违约;张学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万元能否成立。

裁判摘要

1.事实部分

(1)张学成和桂林南药先后订立了《国际市场委托书》及《销售代理协议》等合同文件;从张学成和桂林南药之间的合作经过而言,双方先有委托关系,之后成立独家销售买卖合同关系;《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了独家销售、代理年限、销售任务以及桂林南药按照每盒药10.8元的价格发货,但须“款到发货”,这说明张学成需先购买药品,然后才能在坦桑尼亚市场进行销售;

(2)《国际市场委托书》约定,桂林南药委托张学成在坦桑尼亚行*部门办理由桂林南药生产的青蒿琥酯片的注册登记,注册成功之后,张学成成为独家销售代理,届时双方签订销售合同;

(3)根据《国际市场委托书》约定,青蒿琥酯片在坦桑尼亚注册时间应该是年3月至年3月底,如未能在此期间完成注册,桂林南药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注册;由于张学成未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青蒿琥酯片的注册事宜,桂林南药另外委托了法国公司办理注册并且取得成功;

(4)由于桂林南药另行委托法国公司后未及时通知张学成停止办理注册事宜,造成张学成和法国公司均成功办理注册;张学成于年7月成功注册后,桂林南药和张学成订立了《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年3月20日,桂林南药给张学成发函,桂林南药不同意张学成以独家销售代理的身份继续履行该协议;

(5)本案的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委托关系为主导地位,包含有产品销售内容的综合性商务委托合同,桂林南药行使了委托关系中的法定解除权,判令桂林南药赔偿张学成为实施代理事务和销售做出花费的费用,但没有支持张学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张学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万元是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年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来计算的,该数量和供货单价的约定是双方考虑到坦桑尼亚的市场和张学成的投入及实际销售能力的综合结果。

2.最高院对本案的评析

(1)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销售代理协议》仅约定张学成成为该品牌的代理商,未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张学成通过该合同赚取独家销售的产品差价,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买卖,因此本合同的性质主要是买卖合同,同时包含委托合同的要素,认定为无名合同更为妥当,原审认定《销售代理合同》是以委托关系为主导的包含了产品销售内容在内的综合性商务委托合同,颠倒了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因素的主次地位,存在不妥;

(2)到底是张学成还是桂林南药违约:委托合同的成立建立在当事人之间人身特殊信赖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信赖发生动摇时,勉强维持委托关系可能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法律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在信赖关系丧失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前述分析,《销售代理协议》兼具买卖合同为主、委托合同为辅的双重要素,二审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认定桂林南药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会牺牲作为受托人的张学成根据买卖合同要素所要保护的利益,其结果对张学成不公平;实际上由于桂林南药同时委托了两方办理注册事宜,张学成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独家代理销售,这种状况是桂林南药造成的,本案应认定桂林南药违约;

(3)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可得利益损失为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律师提示

这又是一起以不具有确定性为依据否定原告的可得利益主张的案例,尽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及服务年限来主张其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的数额,但最高院仍以“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为由否定了该可得利益取得的确定性,即仍然采取了可得利益绝对确定性的标准。尽管最高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但即使采取“自身营业利润标准”,仍存在无法满足确定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的情况。鉴于违约的可得利益损失永远是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之上,作为非违约方无法提供实际供货数量、销售数量等数据,如果法院采取绝对确定性的标准来判断可得利益,无论如何举证都难以满足此标准。

*本文及其内容不代表通商律师事务所和/或其律师的法律意见、观点或立场。如您需要相关专业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联系本文作者或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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